2005年11月1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
提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张宁荣 徐福祥

  现行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这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其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条件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至少要在3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们认为,该项执行制度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上存在一定问题,行政机关在相对人启动救济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是必要的,也是合法的,因而是正当的。试分析如下: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是《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法》的这条规定清楚的表明,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除了第(二)项,行政机关采取的执行措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外,第(一)、(三)项执行措施,行政机关均可直接适用,没有规定其他任何附加条件。这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机关基于自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直接、最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分别简称“复议法”和“行诉法”)分别在21条、44条中规定了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一旦针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被复议或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就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中。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依然规定了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为此,我们有理由推定,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在复议、诉讼期间尚且不停止执行,那么当事人未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处罚决定就更应当依照不停止执行的原则执

  有法律冲突时适用法律的规范
  现行实际执行制度的基本依据是“行诉法”的第66条。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处罚法”第51条则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就可以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措施,“处罚法”并未规定还需要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条件。可见,以上两个法律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条件方面,有不一致的规定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处罚法”与“行诉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两个法律制定机关为同一机关,根据“立法法”上述规定,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适用“处罚法”。

  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影响法院行使监督权也不妨碍相对人行使救济权
  也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必都是合法的,如果不等相对人启动救济期限届满,就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会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不能成立。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由法院按司法程序组织实施的,当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完全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以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其一。其二,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具有司法监督权,如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中,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行政机关的申请也不会获得支持。其三,我国目前已有“复议法”、“行诉法”、《国家赔偿法》,为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支撑和保障。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并未剥夺行政相对人行使救济权,因此,行政处罚决定即使已被强制执行,只要在法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同样可以通过各种救济途径和方式来获得合法保障。